非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蘇○瑄(原名蘇○惠)
蘇○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蘇○瑄應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A04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500元。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00000003、A04(下合稱相對人2人)及第三人蘇○棋(已歿)之母親。聲請人之身心狀況不佳,罹患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現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目前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已無法工作,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固定開銷即分擔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餐飲費7,500元,另有水電費、瓦斯費等其他生活開銷。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而聲請人雖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仍不足10,603元(計算式:16,040元-5,437元=10,603元),實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不足金額即各5,302元(計算式:10,603元×1/2=5,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對相對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蘇○瑄、A04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30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2人均為其子女,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蘇○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有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115年2月6日高市苓戶字第11570075400號函暨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80頁)。是相對人2人均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先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無法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現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12至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無就業投保紀錄,自115年1月起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85至89頁、第107至112頁、第225至227頁),衡酌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幾無存款,現因身體狀況已無工作能力,及上開財產及領取補助等情,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㈢又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蘇○瑄於112至11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2,700元、343,128元、406,63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A04112年至114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3,469元、0元、135,0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2人現均未領取社會補助,並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71至79頁、第91至103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241頁)。依上開財產資料,可認相對人2人經濟能力無顯著懸殊,惟收入及財產狀況均非甚高,而相對人2人現年分別約為39歲、29歲,正值青壯年,應具一定之謀生及工作能力,且對於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是審酌相對人2人上開年齡、經濟能力、財產、工作狀況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2人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為適當。㈣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固定開銷包含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及一般生活開銷費用,由其與同住友人共同負擔,扣除每月所領取之補助仍有不足,認相對人2人依負擔比例應按月各給付5,302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現與友人在外租屋,居住支出由聲請人與友人共同分擔,並參酌聲請人居住之高雄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844元,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040元,及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日常生活所需、相對人2人之扶養能力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扣除前開補助,以9,000元為適當。從而,依前揭所定相對人2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2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4,500元(計算式:9,000元×1/2=4,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蘇○瑄收受聲請狀繕本之翌日為115年1月27日,A04收受聲請狀繕本之翌日為115年1月23日,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相對人2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2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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