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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監宣,388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A001

非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堂兄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3需人協助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惟目前僅領取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A03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A03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監宣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作業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121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A02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A03所有之系爭土地。㈡本院審酌A03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接受長期照護,然目前僅領有補助5,000元,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相關照護開銷;又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A03上開費用,能使A03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而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一節亦經A02具狀同意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對A03尚屬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應可使A03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A03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3名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3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363 36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3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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