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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護,661 裁判日 2026-08-28 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語芯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5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1月27日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丙則為甲之母(與乙為甲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下均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自述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遭乙持筋膜槍隔著衣物碰觸下體,甲斯時因擔憂抗拒會招致傷害而未反抗;又前於同年5月初,乙未經同意查看甲之手機,甲表示抗議,竟遭乙認為口氣不佳而持塑膠棍子、木刷柄、鐵製棍子責打背部致多處傷痕及手肘處瘀傷。另甲尚提及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乙曾要求其掀開衣服檢視其胸部,近期乙又要求與甲擁抱,每週約3至5次,每次約30秒左右,使甲感到不舒服。對此,乙否認有任意觸摸甲身體之行為,陳稱係因甲學習表現不佳,又對乙、丙態度不佳,因此略施管教,甲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至於丙,除未與甲同住,亦不相信甲之說法,另盤點同住親屬即甲之姑姑、叔叔,因均曾與乙發生衝突遭其攻擊致傷,故不敢介入乙之行為,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5年5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8月27日止。甲受安置期間曾做出自傷行為,現安排每週一次之心理諮商,乙則拒絕配合家庭處遇,短期難以改善親職功能,而甲之姑姑、叔叔雖同住,然無法提供妥適保護及照顧,是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5年8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2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於114年9月間即曾因遭乙責打管教致傷,經醫院通報後,斯時乙允諾會調整管教方式,詎於115年5月間竟疑似再度以責打方式管教甲,因乙矢口否認有責打管教之情,另就疑似性不當對待一事,均待司法調查,後續將評估是否開立親職教育以提升乙、丙之親職功能。又考量甲受安置期間曾做出自傷行為,除已安排每週一次之心理諮商,後續預計於115年8月底至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另經本院電詢乙、丙關於延長安置甲之意見,丙僅稱其知道了,而乙雖表示希望小孩可以回來家裡照顧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然自緊急安置後一個月期間,乙除未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亦表示不願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甲本身也抗拒與乙見面,並對乙之責打管教及性不當對待等行為耿耿於懷,猶待後續司法調查及心理衡鑑釐清真相;另丙因未與甲同住,亦不信任甲所述,自難期待丙能為甲提供完善之保護,又現階段尚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此外,甲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參。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長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8%AD%B7%2C661%2C202608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