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536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A01無正當理由攜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玩具槍貳支沒入之。A04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A02、A03均不罰。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壹、被移送人A01、A04部分:
一、被移送人A01、A04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5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A01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A04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A01、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玩具槍3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之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A01、A04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玩具槍相片附卷可佐;而依卷附之蒐證照片所示,該等槍枝外觀、尺寸與真槍近似,倘非近距離觀察,實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且被移送人A01、A04持該槍枝射擊地點為路邊,屬公眾隨時得出入之場所,而本案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查獲,足見被告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A01、A04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A
01、A04均於99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戶籍資料)加以管教。本院審酌被移送人A01、A04之違序情節、動機、違反本法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貳、被移送人A02、A03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移送人A02、A03固均坦承有把玩被移送人A01、A04攜帶之玩具槍,然均表示沒有瞄準及射擊,A02則另補充我拿的玩具槍是壞的沒辦法裝子彈及發射,考量該玩具槍並非被移送人A02、A03所有,且其僅係短暫持有把玩,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或傷害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以偽充真公然攜帶出示於眾人,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實難僅憑被移送人A02、A03單純一時把玩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A02、A03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A02、A03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至於扣案之玩具槍3支,其中之2支、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A01、A04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均予以沒入之。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5條、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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