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2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89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葉俊廷不罰。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經檢舉人鄒00(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卷)報案指稱於民國115年7月8日18時許,未經現場老師之許可,從大門口直接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尼爾幼兒園1樓,且不搭理老師逕走上2樓,在2樓徘迴完後,再走到1樓對老師說:「我以後三天兩頭就會過來,看你們受得了受不理了」之方式滋擾該幼兒園,隨即離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住戶之非行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指吉尼爾幼兒園)之非行,無非係以檢舉人鄒00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裁圖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住戶之非行,並辯稱:「當時我是於上述時間按一樓門鈴,見到老師跟我示意並按下安全鈕,我才進到教室內,當時我表明我的小孩因為小腿有瘀青,我想調閱四月份的監視器,老師回答我已經過期了沒有影像了,於是我回答她麻煩你跟主管機關解釋,接下來我詢問我要看二樓的樓梯狀況,因為我小孩在前些日子跌倒,我已經有備案過了,並且我跟他說我要上二樓我小孩平常上課的教室看看,來看看我的小孩的上課教室是否有合法合規(逃生空間),當時老師回覆我說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值班,因為也是家長接送時間無法陪同我上二樓查看,同意我自行上樓查看,後續我便喊老師說因為我不知道小孩子的教室在哪裡,老師便上來陪同我查看,之後我們便一同下樓,後續我便跟他說:『你們的樓梯沒有改善,還有詢問老師你們的樓梯有符合法規嗎?這個你們幼稚園方難道不用負起相關的責任嗎?』我便跟老師說:『如果我的小孩子又出現新的瘀青,於身體上我便來查看錄影帶』....」等情;經對照與員製作之上開幼兒稚園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內容,亦可知被移送人係抵達幼稚園門口,係經老園內老師按安全鎖後始由該老師讓被移送人進入園內,2人並在門口對談,其後2人並有一起視察2樓狀況之舉,最終並與老師一同下樓後,被送人即離開現場等情,此與被移移送人所述大致相符,因此無法據以判斷被移送人有何具體滋擾該幼兒園之行為,自難遽謂被移送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則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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