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曹慧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2號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請求緩刑」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之第二審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駁回其所提之第二審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被害人能出面與伊調解,並請求予以減刑、緩刑等語。核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僅執陳詞,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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