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933,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謝嘉倫
- 上訴人陳紀任
- 上訴人許見安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 陳紀任
許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6、5377、10527、13608、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紀任、許見安、謝嘉倫(下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一)陳紀任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二)許見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三)謝嘉倫犯如編號1至6「原審主文」欄所示加重詐欺6罪刑;並就上訴人等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罰之規定,係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其要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犯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敘明陳紀任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警方對其搜索時當場所扣得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其中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該30萬元犯罪所得顯非陳紀任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既經扣案,不但無礙於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且陳紀任已未保有犯罪利益而可對其重複沒收宣告,自不存在尚有透過上開減刑事由以落實罪贓返還之必要,縱陳紀任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萬元,仍應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陳紀任、許見安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許見安、謝嘉倫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陳紀任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許見安、謝嘉倫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各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述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