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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15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上開各款所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則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為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二者同為特別救濟程序,然性質則迥不相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論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5年度抗字第2012號、106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後,抗告人於事發當日上午,已將補正蓋章之正本送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並無於同日中午閱卷時,在該案卷宗所附書狀上擅自加蓋印文,而變造公文書之動機與必要。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再抗告後,已將該案卷宗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移送本院,足認亦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刑法上之變造公文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抗告人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證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陳永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抗告人閱卷後,發現書狀多了紅色印文等語,係屬虛偽不實之證言,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監視錄影畫面,僅拍得其中一角,並遭故意消音,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調取該閱卷室其他3個角落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故意未審先判,僅依憑上開證據資料,遽認抗告人有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且就抗告人所為各項辯解,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為此,並聲請傳喚受理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到庭作證,以及調取及重新勘驗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閱卷室4個角落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資證明抗告人係遭設詞構陷,並不構成犯罪,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堪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一)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陳永訓之證詞虛偽不實,以及聲請傳喚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本案之起訴檢察官到庭作證等節,業經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審酌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抗告人再執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二)聲請再審意旨固聲請調取及重新勘驗上開閱卷室4個角落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所為之部分供述、陳永訓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該閱卷室監視錄影畫面及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按: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抗告人所聲請調取及重新勘驗閱卷室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何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聲請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三)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閱卷室監視錄影畫面,欠缺證據能力,且未調取及重新勘驗該閱卷室4個角落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就抗告人所為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節,則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依上開說明,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言主張:相關偵查及審判程序有所違誤,以及受理案件之法官未審先判,致其蒙受冤情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指: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及114年度台聲字第306號、115年度台聲字第10號、115年度台聲字第52號裁定等裁判,有未審先判或違反專屬管轄等違法,以及本院法官、分案人員、法官助理涉嫌瀆職等犯罪等節,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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