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天福、鄭福強)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否,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擔任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上繳之車手角色,依次遂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考量個別罪質內容、所生危害、犯罪次數、數罪之整體犯罪評價,且參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並衡以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原則,與其就定刑之刑度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因素,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年10月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已知錯,亦知要付出代價,但因伊係外籍人士,經濟不佳,家人亦無法前來探視,故請本院可以讓伊早日回國,以陪伴家人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已敘明衡酌定應執行刑各相關因素及理念,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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