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二、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等20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如原裁定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4年2月3日,即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據此,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犯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判決附表編號5、6、7之罪)均為係114年2月3日之後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將該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諸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誤為定執行刑,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非常上訴所指,本件原確定裁定將被告陳平元不符刑法第50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其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日民國1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3日)所示之竊盜等罪所處之刑,併與其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此部分各罪最早確定之罪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於114年2月3日確定)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固非無據。然原確定裁定使被告享有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對於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於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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