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鄭雅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周子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在案,現正上訴第三審中,足認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又被告於偵查初期否認犯罪,並有丟棄證物之舉,已存有逃避查緝之心態,且其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115年1月12日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國外環境皆非全然陌生,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準此,爰依法裁定被告自115年9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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