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家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家再字第十五號裁定,應予撤銷。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2日如數繳納,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收據、本院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撤銷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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