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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755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 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 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王英正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之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並作成如其議事錄所載第一案至第五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前開議事錄雖記載當日出席股數為2,874萬2,370股,占金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500萬股之5

2.25%,惟其中被上訴人林張淑媚所持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65%)係由被上訴人陳淑玲虛偽移轉者,被上訴人王英正、訴外人林逸人、沈富明、禮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誤植為禮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禮得公司,另王英正以降4人下合稱王英正4人)所持股數(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總計2.18%)係由伊父親陳金朝信託,均不得計入合法出席之股數;林張淑媚、林逸人、沈富明、訴外人林志峯(所持股數25萬股)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其等代表股數亦不生合法出席之效力,是當日出席股數未達金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顯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之門檻,系爭股東會因此不足法定出席股數,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成立,伊就此有確認利益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惟依系爭股東會之簽到卡及委託書記載,系爭股東會當天係由股東陳淑玲、被上訴人吳淑博、吳明果、陳泓宇、王英正、陳再盛、訴外人邱華立、陳弘家、陳瑞成之繼承人(推派陳泓宇出席)、林志峯、陳王秀珍等11人親自出席,代表股數共計746萬4,521股,另委託出席股東則有34人,代表股數共計2,127萬7,849股,其中林張淑媚、沈富明係依序委由邱華立、王英正出席,至林逸人、禮得公司因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本均未計入前開出席股數。伊否認林張淑媚之股份係遭陳淑玲虛偽移轉,林張淑媚、沈富明名義之委託書亦無上訴人所指印章遭盜蓋之情事,而王英正、林志峯均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王英正4人之股份無論係否陳金朝所信託,亦不影響其等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自均應算入出席股數。前開總計出席股數為2,874萬2,370股,占金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500萬股之52.258%,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之門檻,所為系爭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數額,應屬決議不成立之爭議。經查:⒈本件金剛公司於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大校友會館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業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屬實。次依前開議事錄之記載,可見金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當日總計出席股數為2,874萬2,37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2.258%(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是系爭股東會當日之出席股數形式上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得為決議之門檻。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總計出席股數,應不得將林張淑媚、王英正4人之代表股數計入,且林張淑媚、林逸人、沈富明、林志峯亦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其等代表股數不生合法出席之效力云云。惟:⑴關於林張淑媚之代表股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林張淑媚之代表股數係由陳淑玲所虛偽移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又林張淑媚委託邱華立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負責辦理系爭股東會委託書收受、現場權數、出席股數及表決權股數統計等事項之兆豐證券股務收件章之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林張淑媚、邱華立名義之印文係以林張淑媚、邱華立之印章所蓋用,僅主張係由陳淑玲所盜蓋(見本院卷一第496頁),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兆豐證券為上市金控公司所屬證券公司,並受相關證券管理法令規範,於辦理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事項時,衡情應無不依相關規範核對委託及受託出席股東之原留印鑑、簽名以確認其等身分,而甘冒受處罰或蒙受商譽損失之風險,任由他人在委託書上偽冒簽章之可能,遑論上訴人亦僅空言質疑係由陳淑玲盜蓋林張淑媚及邱華立之印章,卻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張淑媚之代表股數應予剃除云云,容無可採。⑵關於王英正4人之代表股數部分: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既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則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為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股東權。因此,於股東對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如第三人與股東名簿所載之其他股東間內部存有類似委任性質之信託行為者,因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股份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股份移還信託人及向公司辦理「過戶」以前,不能謂該股份為信託人之所有;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至該登記名義人與信託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英正4人係受其父陳金朝信託而登記為金剛公司之股東,縱若屬實,依上說明,對金剛公司而言,王英正4人仍為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至其等與陳金朝間縱有基於信託關係所生之內部關係,亦不得對抗金剛公司;上訴人據此主張王英正4人非金剛公司股東,不得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已無足採。遑論兩造已不爭執林逸人、禮得公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時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故自始即未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見本院卷一第338、497頁),當不生扣除其等代表股數與否之問題;又王英正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同時受沈富明委託出席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席簽到卡及同蓋有兆豐證券股務收件章之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其2人之代表股數亦無自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中扣除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前開總計出席股數應扣除王英正4人之代表股數云云,亦非可取。⑶關於林志峯之代表股數部分:被上訴人就林志峯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林志峯簽名之出席簽到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上訴人事後雖翻異前詞,質疑前開出席簽到卡上之簽名非林志峯本人所簽云云,然衡以兆豐證券於辦理系爭股東會股務事項之際,理應會核對股東本人原留印鑑或簽名以確認其身分,要無任由非本人者在前開出席簽到卡上偽冒林志峯簽名之理,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屬實,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自仍應認林志峯確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林志峯既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上訴人主張其代表股數應自前開總計出席股數中扣除云云,復無理由。 ⑷綜此,上訴人所為應扣除上開代表股數之主張既屬無據,系爭股東會當日自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金剛公司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並作成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決議不成立云云,即無理由。⒊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惟於提起上訴後初始於114年8月4日出具之書狀中,所陳事由多與決議成立與否之判斷無涉,雖經本院曉諭應陳明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惟其後所主張應扣除或不予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仍甚雜亂、前後不一甚且語意不明,歷經本院多次闡明並協助整理其主張,上訴人始於本院115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最終陳明其主張事項如前述一、所示(下稱最終主張事項),並明言除該部分外不再主張其餘應扣除或不計入出席股數之事由;嗣兩造已就最終主張事項多次當庭攻防,後由本院於115年6月4日諭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333至334、495至498、517至520頁)。惟上訴人於表明最終主張事項後,猶於準備程序終結之際或其後恣意逾越該範圍另主張有其他應扣除出席股數之事由或指摘被上訴人涉有不法情事,並據此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依照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顯已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而係意圖延滯訴訟。另上訴人就其最終主張事項中關於林張淑媚之代表股數不應計入部分,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其應就此提出相關事證或聲請法院調查(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又上訴人原已不爭執林志峯有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嗣雖翻異前詞,惟仍均未就前開2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是上訴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對林張淑媚為當事人訊問及傳訊證人林志峯以確認其等委託書、出席簽到卡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9頁),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亦無因此可認顯失公平之處,難認其就此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依上說明,本院就上訴人超出最終主張事項範圍外所為之其餘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以及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就最終主張事項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不予審酌。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最終主張事項,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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