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易,563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陳奕禎 視同上訴人 盧昶昇 陳惠卿 視同上訴人 陳慶洲 兼上輔助人 林阿蔭 視同上訴人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即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珍(即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鈺(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旺(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琪(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宜(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志昌、林玉珍、林志宏為被上訴人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李惠玲、林嘉鈺、林坤旺、林芳琪、林安宜為被上訴人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來福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志昌、林玉珍、林志宏(下稱林志昌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7、259頁),依前說明,應由林志昌等3人承受訴訟,惟林志昌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雖提出林來福繼承系統表,然未具狀為林志昌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志昌等3人為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被上訴人林文益於本件上訴後之114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惠玲、林嘉鈺、林坤旺、林芳琪、林安宜(下稱李惠玲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至247頁),依前說明,應由李惠玲等5人承受訴訟,惟李惠玲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雖提出林文益繼承系統表,然未具狀為李惠玲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惠玲等5人為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4%2C%E4%B8%8A%E6%98%93%2C563%2C2026083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