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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勞抗,65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司他字第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並就該第一審程序,下稱本案第一審程序)抗告人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下稱本案第二審判決,該第二審程序,下稱本案第二審程序,並與本案第一審程序合稱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見原法院卷第29至46頁)。原法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司法事務官於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司他字第180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完納本案訴訟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命伊繳納訴訟費用6900元本息,顯有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撤回等情形,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計算」時上訴人尚繫屬於法院之上訴聲明為準,並據以徵收上訴裁判費。再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均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程序即109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聲明請求:「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應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理事長任期屆滿日)止,每周應給付(或補給付)原告李永恒(即抗告人)3日之會務公假,全日駐在原告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即本案訴訟第一審共同原告,下稱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會所,辦理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之『工會會務』。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應賠償原告李永恒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原告所生侵害自然人人格權之損害賠償。⒊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損害賠償。⒋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金融商品行銷工會10萬元之損害賠償或賠償原告李永恒1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卷附民事勞動事件陳報狀所附民事勞動事件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抗告人撤回其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之起訴,金融商品行銷工會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原法院以第⒈、⒉項聲明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3200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000元+3200元=6200元),扣除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200元(計算式:6200元-2000元=4200元)為由,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0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就上開第⒈項聲明變更為:「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即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前,補給付原告(即抗告人)200日會務公假」(見本院卷第56頁),原法院即受理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未審核該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有無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就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抗告人分別於109年7月24日、111年1月28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4200元,合計6200元,有卷附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抗告人稱其已繳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等語,即非無憑。㈡其次,本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就變更後之第⒈項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前,補給付抗告人200日會務公假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法院二審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確定,抗告人於111年5月21日繳納完畢等節,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上開裁定、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原法院二審補費裁定既經確定,其效力即拘束全體當事人,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4500元。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相對人以任免通知書所為意思表示無效,⑵命相對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續中依法院限期履行給付伊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⑶確認系爭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相對人於該契約存續中履行補給會務公假200日給付完畢前存在;相對人如未於⑵所定期限內履行,則應給付伊法院依職權酌定之補償金之判決。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200日工會會務公假之損害乙節,有卷附民事訴之變更與追加書狀、本院112年12月20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本院以先位聲明⑶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47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00元;先位聲明⑴、⑵則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為1萬2800元(計算式:3800元+4500元+4500元=1萬2800元),抗告人僅繳納4500元,尚應補繳8300元(計算式:1萬2800元-4500元=8300元)為由,於114年5月28日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本院補繳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3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廢棄本院補繳裁定;嗣抗告人於114年10月23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⑴、⑶及備位聲明之追加之訴等情,有卷附上開裁定、本院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基此,本院補繳裁定既經最高法院裁定廢棄,且抗告人在本院尚未計算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即已撤回就先位聲明⑴、⑶及備位聲明所提之追加之訴,則抗告人就先位聲明⑴、⑶及備位聲明所提之追加之訴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補徵裁判費。㈣承上,抗告人於本案第二審程序僅係就其請求相對人應補給抗告人會務公假200日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履行,如未於期限內履行,應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乙節,業據本案第二審判決敘明在卷(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並非特定補償金69萬4720元,且本院即受理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未核定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補徵裁判費,此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故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500元。是抗告人就其上訴部分,已依原法院二審補費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已如前述,抗告人稱其已繳納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洵為有理。

五、綜上,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為6200元、4500元,且抗告人已如數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完畢,並無短少。原處分以第二審訴訟價的價額為69萬47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500元,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6900元(計算式:1萬1400元-4500元=6900元)為由,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6900元本息,尚有未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另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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