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補正委任「黃鎮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訴訟代理人授予訴訟代理權時,應以書面為之;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6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其歷次書狀上雖有「黃鎮華(即張藍捷法定代理人)」之文字及黃鎮華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1-25頁、第39-43頁),惟並無抗告人委任黃鎮華擔任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或抗告人本人之簽名、蓋章,無從確認抗告人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亦難認黃鎮華已合法受委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或提出委任黃鎮華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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