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聲,332,202609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林芳璟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芳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思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15年度上字第9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