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育鈴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黃心葦所列分配次序4、5、7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各新臺幣3萬2,800元、5,230元、336萬8,34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心葦(下稱姓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持如附表所示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各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林育鈴(下稱姓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另含共有部分000建物,權利範圍:280/10000,門牌號碼:同區○○街0號0樓之0,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且載明黃心葦可獲分配次序4、5、7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5,230元、336萬8,343元(下略稱次序4、5、7之金額),並定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伊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執行債權人。惟黃心葦未交付系爭借款(即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號碼KB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8日、面額280萬元之支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之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111年6月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下各稱彰銀支票、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2張支票】);且被上訴人係通謀虛偽簽訂111年6月9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捏造有系爭借款契約所示36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復約定逾期清償之違約金50萬元,其等間既未有借款之交付,且違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自未有系爭債權存在。詎黃心葦卻執此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致使伊無從求償。縱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止,黃心葦於111年7月4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林育鈴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亦無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可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卻怠於行使民法第316條之權利,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足認黃心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⒈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可獲分配次序4、5、7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黃心葦以:伊與林育鈴於111年6月9日約定由伊借款360萬元予林育鈴,及約定違約金50萬元後,伊即於原法院公證處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林育鈴簽收,作為借款之交付;而系爭2張支票均為銀行本支,可認伊已交付借款予林育鈴,至林育鈴要求伊辦理退票改以現金交付,係伊與林育鈴成立另一委任關係,不影響契約效力。又林育鈴於111年年初即向伊借款,因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蘇○○借款280萬元,嗣蘇○○要求償還,伊乃先還款予蘇○○,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後改稱: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間,至伊為籌措借款而向蘇○○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與林育鈴無涉);另林育鈴於111年6月9日向伊借款80萬元,本以國泰支票作為借款給付,因故改由伊以現金陸續交付林育鈴收受。而林育鈴雖有支付部分利息,然未依約按期支付,經伊依約合法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通知林育鈴而生效,自得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之強制執行,請求林育鈴返還系爭債權所示金額等語,資為抗辯。㈡林育鈴以:伊伊確實有收到借款,即收受系爭2張支票所示款項。(後改稱)伊於111年初即向蘇○○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所負債務,而為償還該筆借款,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並由黃心葦交付伊彰銀支票,但請黃心葦直接臨櫃存入蘇○○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蘇○○之帳戶);又伊於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貸80萬元以給付相關訴訟費用,伊確有陸續收受國泰支票所示借款,故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伊及黃心葦間無通謀虛偽之情,系爭借款契約應係有效,且因伊積欠黃心葦借款,故未聲明異議,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㈢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02頁、本院卷第274至276、31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黃心葦111年7月4日持系爭借款契約,以林育玲未支付第一期利息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林育鈴應給付系爭債權確定;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⒉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第278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⒊系爭執行事件已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7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5、7依序記載:「執行費…分配金額3萬2,800元…」、「執行必要費用…分配金額5,230元…」、「清償債務…分配金額336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⒋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對分配次序4、5、7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系爭借款契約載明「二、甲方(即黃心葦,下同)於雙方簽立本契約之同時,交付乙方(即林育鈴,下同) 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280萬元支票一張。2.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一張合計360萬元(如附件一)由乙方親收無誤。三、本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四、乙方於借貸屆滿時,應將本借款一次性全部清償支付甲方,不得為部份清償或藉故拖延還款…」。 ⒍系爭借款契約第2點所示之彰銀支票之受款人為黃心葦,嗣黃心葦背書後,於111年6月9日臨櫃提示存入蘇○○之帳戶;系爭借款契約第2點所示之國泰支票之受款人為林育鈴,經林育鈴背書及原開票人(有權簽章人員:張○○)於111年6月10日到行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並於當日存回原開票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彰銀支票、國泰支票均未由林育玲兌現或領款。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6月28日中院平111司執源字第117265號函及系爭分配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2張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下稱國泰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95至99、243至251、271至2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5、34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㈡爭點之所在:⒈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因未交付系爭借款而不成立?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而屬無效?⒊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分配次序
4、5、7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心葦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林育鈴本於112年12月2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收到借款,即收受系爭2張支票,但因伊違約,黃心葦才會對伊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8頁);黃心葦本於上開審理期日陳稱:伊與林育鈴是真正的借貸關係,伊當著公證人面前有實際交付錢給林育鈴,因林育鈴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所定期限返還借款,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直至原法院分別函查系爭2張支票提示兌現經過後(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51、271至275頁),林育鈴於113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即改稱:伊於111年年初向蘇○○借貸280萬元,在不詳地點,向黃心葦借款以清償積欠蘇○○之債務;另第2筆80萬元款項,係於111年6月為給付相關訴訟費用,在不詳地點,向黃心葦借貸,共計向黃心葦借貸3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37至38頁),而黃心葦亦於相同期日改口稱:林育鈴於111年年初為幫忙其先生還債及創業網購,而向蘇○○借貸280萬元,因蘇○○為伊股東,要伊還錢,伊乃先還錢予蘇○○,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因林育鈴與上訴人間有很多訴訟,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向伊借款80萬元,伊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因銀行一定要代收,但林育鈴說其帳戶無法存入,伊乃取消背書轉讓,改拿現金予林育鈴;伊於111年6月底、7月初有寄發存證信函予林育鈴,而林育鈴於111年7月、8月有支付2期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被上訴人再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該280萬元部分,係黃心葦向蘇○○借款後,再交付予林育鈴,非林育鈴直接向蘇○○借款,且林育鈴有支付10次2萬元利息是向蘇○○借款後、其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所為;林育鈴於111年7月、8月均有繳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45、256、2
70、28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所示280萬元、80萬元係林育鈴向黃心葦或蘇○○所借貸、或係於何時交付280萬元、80萬元款項等借貸之構成要件,及每月利息2萬元之依據等情,其等陳述南轅北轍、前後不一,且顯違常情,則渠等辯稱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尚難遽採。復參以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林育鈴,不清楚林育鈴長怎樣;伊與黃心葦間有多次金錢往來,不清楚彰銀支票之約定利息、清償期及交付方式,想不起來開票內容,伊是信任黃心葦才借錢給黃心葦,伊對黃心葦之朋友沒有瞭解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益徵就林育鈴及蘇○○間就該280萬元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且無從證明蘇○○交付予黃心葦之借款,有轉交予林育鈴作為該280萬元借款之情為真。㈢又系爭借款契約固載明黃心葦交付系爭2張支票予林育鈴乙情(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項),然系爭2張支票軋票過程之經過,均非自林育鈴之帳戶直接提示兌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⒍項所示),且彰銀支票之受票人已載明為黃心葦,而非林育鈴,且經黃心葦背書後,於111年6月9日臨櫃提示存入蘇○○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項),倘被上訴人間早於111年年初已有該28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其等2人僅需在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即可,無庸再由黃心葦將彰銀支票交付予林育鈴收執之必要;酌以訴外人○○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為黃心葦(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比對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戶往來資料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亦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73、275頁),可知國泰支票係由○○公司兌現,然○○公司僅需取消國泰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即可,即得由林育鈴背書轉讓他人,無庸回存,且上開情事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應已知悉,實無庸再為前開簽發支票後即為回存之舉,此等舉止反適足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黃心葦未有交付借貸款項予林育鈴乙情,尚屬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手續,係因林育鈴擔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止被書轉讓,改為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云云,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難以憑採。㈣另黃心葦雖辯稱:伊係陸續於111年6月間某日、24日、29日、同年7月25日、29日,各交付50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予林育鈴云云,並提出經林育鈴簽名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3、133頁),然其中50萬元無簽收日期(見原審卷二第119頁),亦無已支付現金之記載,而黃心葦交付前開各筆款項之原因諸多,難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遽認前開各筆款項即為該80萬元之借款。復參以111年7月29日之5萬元間隔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日(即111年6月9日)長達1個半月以上,足見黃心葦迄111年7月29日止,仍未交付借款完畢,焉有向林育鈴收取該80萬元部分之利息之理?縱黃心葦得收取另280萬元款項之利息,參以系爭借款契約定利率僅為年利率6.6%(見原審卷一第95頁),換算為每月亦僅為1萬5,400元(計算式:2,800,000元×6.6%÷12=15,400元),顯非黃心葦所辯稱2萬元之金額。再參酌黃心葦於原審自陳:林育鈴共支付10次2萬元利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及蘇○○於原審證述:111年間才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自111年1月起算至同年6月止,只需支付6次利息,則林育鈴所支付前開10次利息次數顯已超過6次,何以會有111年6月底有違約不付利息之情事發生?遑論依前所述,黃心葦迄111年7月29日既未將該80萬元借款全部交付完畢,佐以黃心葦於本院亦陳稱:林育鈴於111年7月、8月均有繳利息,係9月之後才未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81頁),則黃心葦卻於林育鈴並無遲延給付利息,及所約定借款期限尚未屆至,竟藉詞林育鈴遲延未給付111年6月份利息而終止系爭借款契約,並請求林育鈴給付360萬元借款及50萬元違約金等情為由,旋於111年7月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何以林育鈴就其未有遲延給付,及無庸給付違約金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聲明異議,反任令其確定,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而有瑕疵,應無足可採。㈤此外,參見林育鈴及上訴人間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4,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林育鈴於110年10月22日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共計70張(下稱系爭70張本票)乙情,並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雖林育鈴就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同年6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0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林育鈴即已簽發系爭70張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就系爭70張本票無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復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就系爭70張本票中已到期之本票,陸續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第278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93號、3116號、737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有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111年度抗字第17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號、112年度抗字第121號、113年度司票字第493號、3116號、7375號、114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林育鈴對上訴人負有210萬元之票據債務。再參見上訴人及林育鈴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另案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判命林育鈴應給付上訴人316萬8,500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16萬8,500元本息),雖林育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審閱另案撤銷贈與等事件無誤,足認林育鈴亦負有給付上訴人316萬8,500元本息之債務。則黃心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此就林育鈴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7頁),其等係為脫免林育鈴遭上訴人追索前開高額票據或給付債務,始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可能性不低。基上,本院綜合前開上訴人所主張及本件卷附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研判及推論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等間之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尚無法舉證證明,從而亦難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與製作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上訴人既為併案執行債權人,分配結果自會影響上訴人之受償金額,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可獲分配次序4、5、7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表(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卷之聲證1所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 債權人黃心葦、債務人林育鈴。 編號 債權金額 1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2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違約金新臺幣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債務人應自111年7月起至全額清償日止,每月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萬元。 4 債務人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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