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鈺展間清償債務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度訴字第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因抗告人無任何所得收入、生活困難,且金融帳戶遭凍結停用,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費用,且抗告人顯有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
110、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原法院卷第11-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上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係註明「查無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等語,故該等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在各該年度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在各該年度並無所得之事實。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有記載「查無資料」等語,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僅說明各類所得來源之機關、營利事業或單位等並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資料或依法免予申報所得資料,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無收入之人,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從籌措款項,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而遭停用,生活極度拮据一節,並於抗告狀附件欄記載「附件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9、4530號文書影本」、「附件三、銀行存摺」(本院卷第7頁),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之附件一文件為「行政訴訟理由補充書」(本院卷第9-10頁),該書狀之原告欄載為嚴彩瑄,被告欄則載為南投縣政府,案由為「撤銷不受理決定及告誡書」,並非其主張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29、4530號文書影本」,則抗告人主張其所屬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而停用一節,即非無疑;又「附件三、銀行存摺」部分,經核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3-18頁),其中郵局之存摺內頁交易日期僅顯示113年8月2日至8月7日之期間,並在113年8月7日以現金存入1筆存款19萬元,雖然上開交易期間距今已逾3年,但可見抗告人應有相當現金資產來源,顯非無資力之人;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日期僅顯示113年9月27日至10月3日之期間、台中銀行之存摺內頁交易日期僅顯示113年7月21日至8月8日之期間,迄今均已逾3年,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所屬金融機構帳戶有遭警示而停用及停用之日期等事實,自不能逕認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內頁所顯示存款金額即為其全部積蓄,亦不能據此推認抗告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之情事。
五、從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嚴彩瑄得抗告。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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