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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