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BA,115,救,60,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謝文龍
-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救助法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列冊低收入戶,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移位、外出及就業均需仰賴外籍看護提供24小時照顧及協助。聲請人雖有工作收入,惟該收入係建立於高度照護支持下勉力維持之結果,並不表示聲請人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實質生活能力。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必要支出包括外籍看護費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房屋租金約12,200元、基本伙食費約9,000元、水電瓦斯通訊費約2,700元,合計約52,900元,尚未完整計入醫療、衛材、復健、交通及其他障礙相關生活支出。該等支出均係維持聲請人基本生存、安全與最低生活尊嚴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實無餘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爭執者並非單純不符補助金額,而係相對人及訴願機關是否未實質審酌聲請人重度身心障礙、24小時外籍看護必要成本、無障礙居住支出、障礙額外成本、家庭實際支持不足及CRPD合理調整義務,致錯誤認定低收入戶第3款已足夠,而未具體審酌改列第2款之可能。本件起訴狀已具體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不備、應審酌而未審酌、裁量基礎不完整、未回應CRPD及合理調整等核心法律主張,並引用相關裁判法理補強,故本件具備明確事實基礎及法律爭點,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資料等,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15年8月5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210號函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頁)。另聲請人所爭訟之社會救助法事件,依其起訴狀及檢附之訴願決定等資料內容觀之,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卷)查明無誤,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