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紀光軒
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中,關於原告為被害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被告林柏均、紀光軒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於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就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柏均、紀光軒、誠選良品企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聲請就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瑜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3%2C%E9%99%84%E6%B0%91%2C647%2C20260825%2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