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709,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孫照程
- 被告朵芯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COHEN DOREL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朱幸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6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合意締結一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由原告購買被告銷售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8,600元(下稱系爭價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屬訪問交易,得享有7日內無條件解約權。嗣原告於11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9日至原展場要求退貨時,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業務並以口頭及通訊軟體文字承諾:「使用2個月後不喜歡可全額退款」。然購買系爭產品2個月後,被告仍拒絕退貨,爰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已依法解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被告則:
(二)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除別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業務聯繫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該業務確認:「Thank you.To confirm clearly:After 2months trial,if I am not satisfied,I can return the product and receive a FULL REFUND to my original credit card.」該業務並回覆稱:「Yes」,而原告並於115年1月4日於該群組告知:「…我2個月一樣會退,你要這樣浪費時間也可以,我2/06會去退」,據此應可認定兩造已合意約定如原告使用系爭產品2個月後仍不滿意,可退還系爭產品並取回系爭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於購買系爭產品後未滿2個月即通知被告應進行退貨,系爭契約即已合意解除並溯及失其效力,則被告取得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