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PP,111,澄,17,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監察院機關
- 被付懲戒人李裕仁 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前處長
原始抬頭(逐字)
辯 護 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仁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併罰款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李裕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l06年2月14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下稱花蓮縣教育處)副處長,自l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花蓮縣教育處代理處長,自l08年8月1日起擔任花蓮縣教育處處長,負責教育處業務之審核督導,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花蓮縣政府規劃辦理棒球場及棒球場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棒球場改善工程)等項目,所需經費經教育部前體育署(114年9月9日改制為運動部,下稱前體育署)同意補助「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棒球場設計案)」及「花蓮縣立棒球場友善設施改善計畫整建工程(下稱棒球場整建案)」(以下合稱「棒球場案」)、「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下稱鯉魚潭基地)興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鯉魚潭設計案)。被付懲戒人對上開棒球場案及鯉魚潭設計案之執行、服務費撥付具有監督之權責。
二、關於棒球場案:被付懲戒人於l07年5月22日,將「花蓮縣立棒球場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需求規範書」(下稱「需求規範書」)(紙本)放在案外人即花蓮縣體育會(下稱體育會)理事長汪錦德的桌上,請體育會某小姐跟汪錦德說,轉交給案外人陳金源或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陳金源於l07年6月12日透過張志強聯繫案外人即花蓮縣教育處體育保健科(下稱體健科)營養師高雅鈴索討棒球場平面圖,不知情之高雅鈴誤以為是體育會辦理活動所需,於107年6月13日,以EMAIL傳送檔名:「電梯4層平面示意圖.pdf檔」(內有棒球場l、2、3、4層平面圖,並含擬新建室外無障礙電梯暨送貨電梯位置ABCD、B增加1/2造價及比例尺之標註,下稱系爭平面圖)傳給案外人張志強,嗣張志強於同日再傳送予陳金源,陳金源再提供予案外人即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江政倫,惟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未投標棒球場案。
三、關於鯉魚潭設計案:另被付懲戒人於鯉魚潭設計案招標前,透過陳金源和案外人即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的邱祥豪談妥單一提供鯉魚潭設計案相關招標文件予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賄款的分配,即交付鯉魚潭設計案得標金額5%給汪錦德、l0%給陳金源作為對價。被付懲戒人乃於l07年3月19日16時52分起至23時31分期間,利用LINE傳送【檔名「180315-花蓮艇庫案PPT-l(副座修).pptx」……5千萬調成7千萬……需求現場討論……建築項目可調……內裝設計要討論……檔名「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1070307寄(大豐修正後).pdf」】予陳金源。被付懲戒人指示不知情高雅鈴與陳金源聯繫,陳金源遂於l07年3月27日偕江政倫,與高雅鈴、體健科科長白鴻儀、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花蓮體中)輕艇隊教練候鴻章一同至花蓮鯉魚潭現場會勘,高雅鈴陸續提供「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l07年3月6日版」電子檔、候鴻章設備修改處(2個地方)概算xlsx檔等資料予江政倫。被付懲戒人於l07年7月3日將檔名「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寄(大豐修正後).pdf」,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金源,再由陳金源傳送予邱祥豪。被付懲戒人於l07年7月23日20時19分,利用LINE傳送鯉魚潭設計案「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電子檔文件予陳金源,由陳金源於同年7月24日8時24分轉傳予邱祥豪。被付懲戒人洩漏「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寄(大豐修正後).pdf」、「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等招標相關文件。被付懲戒人並因此於l07年8月l0日20時許,透過陳金源居間聯絡,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麗緻會所酒店(下稱麗緻會所)宴飲,消費金額三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事後陳金源跟被付懲戒人再去八方酒店續攤。l08年4月19日被付懲戒人受陳金源邀約至麗緻會所,消費金額3萬9,000元由邱祥豪支付;l08年7月24日被付懲戒人受陳金源邀約至麗緻會所,消費金額6萬8,000元由邱祥豪支付,107年8月22日經花蓮體中召開評選會議決議: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為第一優勝廠商後,邱祥豪、陳金源先至麗緻會所等候,被付懲戒人遲至l07年8月22日21時17分赴約,消費金額三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以上消費金額共十六萬餘元。於107年9月3日公告鯉魚潭設計案決標金額320萬4,749元。其後第1期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於l08年12月初某日,將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5%報酬2萬元交付汪錦德收受,第2期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於l09年1月2日將雙方先前期約得標金額l0%報酬4萬元交付陳金源收受,於l09年1月6日將5%報酬2萬l,500元匯予陳金源交付汪錦德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ll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除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第5條酌作文字調整外,其餘係條號變更,而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依ll1年6月22日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第2款規定:「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治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第7款規定:「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8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同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被付懲戒人對於鯉魚潭設計案具有監督之權責,未盡監督職責,洩漏上揭招標相關文件,收受賄賂及接受得標廠商之招待等違法失職行為,除涉及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上開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監察院所訴各節,被付懲戒人僅於所涉刑事案件中,承認洩密棒球場案之系爭規範書部分;及鯉魚潭設計案之「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構成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外,其餘部分均無罪。
二、棒球場案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付懲戒人疑洩漏㈠申請計畫書內預定工作表、預定工作期程、計畫概算等紙本資料、㈡系爭需求規範書電子檔、㈢系爭更新項目及㈣系爭平面圖等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定㈢系爭更新項目、㈣系爭平面圖非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系爭更新項目、系爭平面圖洩漏他人知悉,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至於上開㈠、㈡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已坦承認罪,故該部分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惟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提供上開㈠、㈡部分之資訊,係擔心該案在設計階段若無廠商投標,恐導致經費被收回,方提供資訊予陳金源,被付懲戒人提供該等資料與廠商是否得標沒有因果關係,被付懲戒人亦非該標案之採購機關,主觀上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亦未獲取不正利益,其情節尚屬輕微,請鈞院從輕為適當之處分。
三、鯉魚潭設計部分:㈠刑事二審判決考量被付懲戒人所犯洩漏鯉魚潭設計案之「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及棒球場案系爭需求規範書,2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犯罪之時間、空間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尚難認為明顯,且被付懲戒人透過上開2犯行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爰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據此,請審酌被付懲戒人提供該等資訊之目的係擔心設計階段若無廠商有意願投標,恐導致中央收回補助款,上開標案將無法執行,影響花蓮縣境內體育人才之培訓,從而被付懲戒人雖涉有不當行為,但並未圖利自己或他人或收取不正利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又被付懲戒人自始坦承提供上開資訊乙節,懇請衡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規定,為較輕之處分。㈡棒球場案、鯉魚潭設計案之招標機關為花蓮縣立體育場(下稱縣立體育場)及花蓮體中,花蓮縣政府僅係向前體育署申請補助經費,且鯉魚潭設計案費用之核撥係由縣長決行,不可混為一談,被付懲戒人非上開標案之採購人員,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㈢被付懲戒人雖有前往麗緻會所情事,然陳金源、邱祥豪均稱席間均未討論鯉魚潭設計案相關事宜,邱祥豪亦未表示酬謝被付懲戒人之意思,且陳金源、邱祥豪似均有支付聚會費用,但被付懲戒人不知曉由何人支付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參與聚會與其職務無關,被付懲戒人與在場之人間應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再者,鯉魚潭設計案之招標機關為花蓮體中而非花蓮縣教育處,該教育處或被付懲戒人對鯉魚潭設計案尚無實質監督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亦未影響鯉魚潭設計案關於招標前準備、招標、評選、決標乃至後續履約之過程,鯉魚潭設計案均係由花蓮體中依法辦理,承辦人亦未指稱被付懲戒人有為任何不法指示,益徵被付懲戒人與在場之人間應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在l07年8月l0日聚會,係因陳金源已與他人相約,順便邀請被付懲戒人當下,被付懲戒人尚未決定前往,而陳金源亦未告知邱祥豪會到場,被付懲戒人係到場後才知道邱祥豪在場,該次聚會非為討論鯉魚潭設計案之事,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又l07年8月22日聚會,係因被付懲戒人於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訓練結訓,本欲邀約陳金源敘舊,因陳金源已決定在麗緻會所見面,該次聚會非為討論鯉魚潭設計案之事,僅單純友人聚會,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又l08年4月19日之聚會,被付懲戒人是後來受邀,該次聚會均未討論鯉魚潭設計案之事,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又l08年7月24日,被付懲戒人本欲抽空關心陳金源辦公室失火情形,未料陳金源逕自帶被付懲戒人前往麗緻會所,惟因被付懲戒人尚有其他行程規劃,僅停留1小時左右即離開,在會所期間亦未飲酒,足見該次聚會非為討論鯉魚潭設計案之事,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準此,被付懲戒人雖有前往麗緻會所,乃係受陳金源之邀約或陳金源主動帶領前往,非被付懲戒人主動要求,席間亦未討論鯉魚潭設計案相關事宜,難認參與聚會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規定要件似有未合,應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倘若鈞院認為縱然被付懲戒人前往麗緻會所,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但考量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職務仍應盡量避免等情,則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與在場之人應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單純餐敘、聊天,應不致嚴重影響公務員名譽或戕害政府信譽;且被付懲戒人自偵查期間即承認有前往麗緻會所,願意接受行政責任乙節,足認被付懲成人已有深刻反省,又刑事一、二審判決均認定被付懲戒人前往麗緻會所與鯉魚潭設計案之得標、履約、付款無對價關係,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等節,自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4點、第7點規定,懇請審酌上情,從輕為適當處分。
理 由
壹、應為懲戒處分部分:被付懲戒人自106年2月14日起,擔任花蓮縣教育處副處長。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該處代理處長。108年8月1日起擔任該處處長。其職務負責主管審核、督導教育處及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概算、預算、採購設計監造、營建工程招標案發包、開標、設計審查會議召集、執行查核、驗收、廠商請款、結算等業務執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汪錦德歷任體育會秘書長,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止,擔任體育會理事長。花蓮縣教育處與體育會均設於花蓮縣○○市○○○○○路0號,被付懲戒人與汪錦德多有互動,無建築師執照之陳金源則與被付懲戒人相識多年,於107年間請託被付懲戒人介紹花蓮工作機會,被付懲戒人遂介紹汪錦德給陳金源認識。花蓮縣政府規劃辦理棒球場改善工程等工作項目,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經前體育署於107年3月27日同意補助7,830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比率不超過工程總經費90%;就花蓮縣政府所報「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計畫」乙案,前體育署於107年5月8日同意核定補助6,300萬元(工程:5,034萬元;船艇及器材設備:1,266萬元)。花蓮縣教育處乃指示轄下所屬之縣立體育場辦理棒球場設計案、棒球場整建案採購,另指示花蓮體中辦理鯉魚潭設計案採購。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竟不顧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公開競爭採購程序之要求,利用其上開採購單位上級機關之上開職務,洩漏因職務持有得自下級機關採購單位棒球場案、鯉魚潭設計案應予保密之下列招標資料,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洩露系爭需求規範書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㈠棒球場案部分(下稱第一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因擔任上開職務關係,持有上開棒球場改善工程之改善計畫中預定工程項目等資料,棒球場設計案由花蓮縣教育處體健科簽准由縣立體育場自行辦理。因縣立體育場代理場長劉柏緯到任未滿1個月,且該場業務承辦人僅2名,並為106年底初任公職之新進人員,場內無專業工程人員。劉柏緯無相關經驗,被付懲戒人乃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載歷史標案招標文件,稍作修改後製成系爭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並於107年5月12日20時5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予劉柏緯,嗣於同日22時35分重新傳送系爭需求規範書電子檔予劉柏緯,並強調:修正過之需求規範書,以此版為主,被付懲戒人因而持有系爭需求規範書電子檔。被付懲戒人明知系爭需求規範書係系爭棒球場設計案資訊屬國防以外秘密,依法應予保密,竟與陳金源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前不詳時間,透過陳金源轉交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系爭需求規範書予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嗣經同事務所江政倫存檔於電腦中。惟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未投標棒球場設計案。㈡鯉魚潭設計案部分(下稱第二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28日17時54分,在邱祥豪面前,電話指示花蓮體中輕艇隊教練侯鴻章,與邱祥豪聯繫,暨告知邱祥豪鯉魚潭設計案需求項目,並約定於107年7月3日由侯鴻章帶邱祥豪至鯉魚潭場勘。邱祥豪、陳金源南下花蓮與侯鴻章107年7月3日碰面,另推由侯鴻章陪同會勘鯉魚潭設計案基地,將鯉魚潭設計案擬在潭北遊客中心該區域設置訓練中心,複合功能型艇庫包含划槳池、餐廳(輕食區)、會議室、置艇區及重訓室等國防以外秘密告知邱祥豪,使邱祥豪知悉鯉魚潭設計案需求項目。另透過陳金源於107年7月3日上午9時41分將檔名「花蓮鯉魚潭(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1070307寄(大豐修正後).pdf」之檔案,傳送予邱祥豪。被付懲戒人於107年7月23日傳送鯉魚潭設計案招標最新重要參考資料「72700_鯉魚潭水上訓練中心.pdf」(即「改善水域運動環境計畫-花蓮鯉魚潭水上運動訓練基地107年6月26日修正版」,內有詳載一樓平面配置圖、執行步驟、經費概算包括項次、工程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電子檔予陳金源。陳金源隨即於107年7月24日轉傳上開電子檔予邱祥豪(使用工具分別為被付懲戒人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陳金源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關於至麗緻會所等接受招待部分(下稱第三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明知花蓮縣教育處為第一、二違失行為採購單位之上級機關及邱祥豪有意投標鯉魚潭設計案,與其職務有關連,竟於107年8月10日20時許,透過陳金源連絡,接受邱祥豪招待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麗緻會所之不妥場所宴飲,3人共消費金額三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22日朱有為建築師事務所獲採購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之當晚21時17分,又接受邱祥豪招待前往麗緻會所宴飲,共消費金額三萬餘元由邱祥豪支付。邱祥豪再於108年4月19日20時30分及108年7月24日20時40分,招待被付懲戒人,前往麗緻會所宴飲,分別由邱祥豪支付消費金額各3萬9,000元、6萬8,000元。
三、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且上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部分之事實,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偵審案件案卷(電子檔),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第一、二違失行為堪以認定。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非該標案之採購機關人員,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亦與上開採購案件廠商無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查,花蓮縣政府申得前體育署輔助棒球場及棒球場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等工作項目經費,經教育處指示所屬縣立體育場及花蓮體中分別辦理棒球場案、鯉魚潭設計案件採購,被付懲戒人係花蓮縣教育處處長職務,為縣立體育場及花蓮體中採購案件承辦人之上級,本於監督所屬該2單位之職掌,對於採購案件程序自有監督之權責,雖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人員,惟被付懲戒人所以得自採購人員取得上開應秘密資料,乃因其花蓮縣教育處之職務而持有上開應秘密文件,如前所述,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花蓮體中承辦上開採購案,既有監督職權,且就上開資料有保密義務,稽之社會通念,其與上開廠商顯有職務上利害關係,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即屬無稽。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第一、二違失行為,違反刑事法律外,第一、二、三違失行為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2條第1款:「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8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同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等,應保守政府機密,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機關信譽行為,以及對於承辦所屬機關之工程廠商,有職務關係者,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參加飲宴應酬,享受不正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其行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公正無私之信譽,且涉足不妥當場所,斲喪人民對政府採購之信任,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上開刑事案卷,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花蓮縣教育處長,職掌監督所屬機關採購,竟洩漏上開採購案資料予廠商,並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廠商,於不妥當場所飲宴應酬等情,難認其適任公務員。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動機係擔心無廠商投標,恐導致經費被收回等語,惟促請廠商投標方法多端,殊無以不法之洩露招標資料及涉足不妥場所飲宴之理,足見被付懲戒人身居花蓮縣教育處主管,嚴重缺乏法之意識,適足以呈現其不適任公務員,所辯不足採信;並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以及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被付懲戒人之學經歷、考績各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貳、不另為不受懲戒諭知部分:
一、關於棒球場案被付懲戒人洩露系爭平面圖予張志強轉交陳金源部分:移送意旨另以:陳金源於l07年6月12日透過張志強聯繫高雅鈴索討棒球場平面圖,不知情之高雅鈴誤以為是體育會辦理活動所需,於107年6月13日,以EMAIL傳送系爭平面圖傳給張志強,嗣張志強於同日再傳送予陳金源,陳金源再提供予江政倫,惟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評估後未投標棒球場案等語。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違失行為,辯稱:其未指示或參與陳金源索取系爭平面圖過程,且棒球場各層平面圖為公開資料,可供民眾閱覽,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未列入「密」件,圖面上之標記僅係葉俊榮建築師建議之位置,非業主之需求,非招標資料等語。查:㈠系爭平面圖原是高雅玲在107年4月13日上午向案外人葉俊榮建築師事務所的趙智明取得,嗣因張志強107年6月13日向高雅鈴索討圖說,乃將系爭平面圖交給張志強,業據高雅鈴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請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卷(下稱偵卷)4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97頁至第498頁〕從而系爭平面圖是否係花蓮縣政府所保有國防以外秘密,自非無疑。再者,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違反貪汅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花蓮地院刑事案件)109年10月27日審理時,高雅鈴證稱「(問:棒球場現場一樓有公告的平面圖,加上你剛才比對你給張志強的平面圖,你有無明顯看出有何明顯差別,當時你會認為這個平面圖是一個秘密文件嗎?)當時我認為就是一般的平面圖」「(問:依照教育處内部的文書作業,有無將棒球場的平面圖編列為秘密文件?)沒有」「(問:你們承辦的業務中秘密文件是如何處理的,是否有蓋『密』字或是有特別註記為密件?)有」「(問:你提供的平面圖有無特別註記是機密文件?)沒有」等語(見花蓮地院刑事案件卷2第209頁至第233頁),足見系爭平面圖係高雅鈴向趙智明取得,且依一般文件處理,己難認為系爭平面圖內容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況對照系爭平面圖(偵卷3第397頁至第405頁)與棒球場現場各樓層平面配置圖(花蓮地院刑事案件卷2第237頁至第247頁)、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7號卷(下稱花高院刑事案件卷)3第99頁至第103頁〕可知,系爭平面圖與已公知內容及可推知內容差異不大,證人江政倫亦證稱:「系爭平面圖參考價值有限,只可看出場地大小,且系爭平面圖沒有場地高度,所以還是要到現場丈量」等語(偵卷3第421頁),就實質內容及已公開配置圖言,系爭平面圖內容難認係國防以外秘密。由上,系爭平面圖係高雅鈴取自趙智明處,且內容與已公知內容差異不大,高雅鈴亦未以密件處理,無論從取得來源、形式及實質,均難認係棒球場案之應秘密招標文件,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撤銷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此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斷。是被付懲戒人辯解自屬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因辦理鯉魚潭設計案,收受邱祥豪交付之賄賂部分:移送意旨又以:被付懲戒人辦理鯉魚潭設計案之業務,卻收受邱祥豪之賄賂,業經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在案。又被付懲戒人在文官學院受簡任訓期間,頻繁且密切的叮囑陳金源留意鯉魚潭設計案之進展,且單一提供招標文件予邱祥豪等情為據。惟查:㈠花蓮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與邱祥豪期約給付鯉魚潭設計案決標金額5%予被付懲戒人,另10%予陳金源作為代價,花蓮縣政府於107年9月3日公告鯉魚潭設計案決標金額為320萬4,749元後,邱祥豪於108年12月初某日,交付得標金額5%賄款2萬元予汪錦德收受,第2期設計費核發後,邱祥豪於109年1月2日得標金額10%賄款4萬元,交付陳金源收受;於109年1月6日匯予陳金源轉交付汪錦德得標金額5%賄款2萬1,500元,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外,另與陳金源、汪錦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合先敘明。㈡陳金源於109年4月29日、5月21日受詢稱:「李裕仁並沒有透過我仲介工程,向廠商要求賄絡,收取回扣,5%是要給汪錦德的,不是李裕仁,邱祥豪講的業主不是花蓮縣政府的人」(偵卷6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39頁)。109年6月10日受詢(訊):「(問:汪錦德如果只是單純拿資料給你,為何可以取得5%?)得標之後會有水土保持、都市景觀以及現場都要拜託他幫忙」「李裕仁從來沒有要過錢」「我跟汪錦德講他拿5%,他要幫忙水土保持計畫,因為案子還有時程的年度預算,如果卡住了要請汪錦德幫忙,還有都市景觀執照這個都會卡住,所以如果卡住他必須要幫忙。」「我沒有給李裕仁何回饋或好處」「不知道汪錦德這5%有分給其他人」「給汪錦德的款項,是之前答應給汪錦德5%的錢」(偵卷2第4頁、第8頁、第15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29頁)。109年6月20日受詢(訊):「在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投標之前,我就已經承諾會給汪錦德5%」「與汪錦德洽談5%時,李裕仁並無在場」「李裕仁並無向我暗示,必須付錢給汪錦德,以便請他幫忙拿到標案」「李裕仁沒有跟我講要給汪錦德好處,是我自己跟汪錦德講」(偵卷4第10頁、第95頁)。花蓮地院109年12月1日審理:「5%是我跟汪錦德提的」「(問:你為何要給他〈汪錦德〉這5%?)因為我在花蓮人生地不熟,得標後如果我請款有問題要拜託他幫忙,因為這個案子從設計到施工有可能超過2年,那中間會發生什麼問題,我不清楚,聊天過程當中,他讓我感覺花蓮縣府的各局處他應該都蠻熟,因為這個案子會牽涉到水土保持,還有景觀設計,還有那個建造的申請那些,我不知道會不會卡住,其實我給他5%,就是一個請款或者是後面有卡關的時候要拜託他幫忙」「或者是在施工有什麼問題我都會請汪錦德幫忙因為2年、3年中間會出什麼問題,那個未知數啊」「我覺得汪錦德是花蓮體育界的龍頭,他的人脈應該滿豐富的,如果我有問題,他應該可以幫我了解,還有處理,我就可以不用拖得那麼長的時間」「李裕仁沒有跟我開口要錢」「給汪錦德這5%,並沒有要求汪錦德要轉交給任何人,也不是要給李裕仁」(花蓮地院卷4第334頁、第335頁、第336頁、第337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48頁、第350頁)。花蓮地院110年1月5日審理:「(問:請問為什麼這個鯉魚潭設計監造案要給汪錦德5%)因為這個設計案從無從設計到完工,我說過可能會需要2至3年,因為我在花蓮是一個欸人生地不熟,其實給汪錦德我有買保險的觀念在裡面,因為我不知道會碰上什麼問題,所以我就跟他講說我可以給他5%。但是這個裡面我有講,我是得標以後我才會給他錢,沒有得標我也不用給他錢」「我得標以後如果有出什麼問題,麻煩汪錦德要幫我忙,因為這個時間實在拖得太長」「關於水土保持、景觀設計跟建照申請等,我有跟汪錦德談」「因為汪錦德可能人脈比較廣,他會認識這些人,如果卡住了也不跟你講原因,你根本不知道出了什麼事,如果你有認識的人去問一下這個到底是哪裡卡住,是在體中卡住還是在體育處卡住還是在縣政府卡住,如果有問題請他去問一下,可能在付款方面就會比較快。因為之前花蓮給人家的那個印象,來花蓮做工程、來做設計,請款都有問題,台灣省的人都說來花蓮做事情要請款,你會比較慢還是怎樣,這個做工程的其實去問大家都曉得」「汪錦德有同意說如果萬一發生這種狀況要幫忙」(花蓮地院卷6第61頁、第62頁、第74頁、第75頁)。花蓮地院110年1月12日審理時:「(問:當時約定的時候,有沒有提到這5%的全部或部分要給李裕仁?)沒有」「(問:你把21500元給汪錦德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說這有些錢是要轉給李裕仁的,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問:你給汪錦德21500元的時候,這件事你有跟李裕仁說嗎?)我應該沒跟他講,有講的話那個LINE就會跑出來了,電話就會跑出來了」「(問:看起來汪錦德在鯉魚潭設計監造案好像也沒有幫很多忙,李裕仁至少有給你計畫書,也很關心你,為什麼你有給汪錦德好處,沒有給李裕仁好處?)我跟李裕仁是好朋友,而且我知道他是公務人員,這個是不行的,這個是違法的,我不會給他錢,而且我們也不會牽涉到錢的事情,因為我們從來沒有講過錢,我跟他認識那麼久,我從來沒有講過錢」(花蓮地院卷6第153頁、第154頁)等語,在在均表示被付懲戒人未知悉陳金源與邱祥豪、汪錦德有關決標金額5%之約定,且未有期約賄賂行為。稽諸,邱祥豪於刑事案件之陳述:109年4月29日受詢時:「(問:你怎麼知道那5%是要給那個李裕仁?)我不知道,我只有對黑皮」「我不知道他要怎麼給阿,我只有對黑皮」「(問:所以你錢是拿給黑皮?)對阿」「就是21,500應該是5%是給黑皮的」「(問:你得標鯉魚潭設計監造案的回扣,為何要透過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轉交給李裕仁,反正他們就是說都要對黑皮就對了」「(問:所以汪錦德是不是李裕仁白手套,我們今天白話一點講啦,是不是他的白手套啦?)我真的不知道,他們就是跟我說下去花蓮就對黑皮就對了」「(問:是誰講的,是怎麼樣講?)陳金源」「(問:陳金源講?)因為後來花蓮就是找黑皮哥,有講到說錢就要給他」「(問:先給他過一手,還是怎麼樣?)我不(知)道有沒有過一手,只是叫我對他而已,我知道我就會講,那我不知道我也不能亂講」「這個案子對口就是汪錦德」「5%就直接對黑皮,對汪錦德,就這樣」「因為我是真的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分這個」(花蓮地院卷6第568頁至第575頁之勘驗筆錄)。109年5月21日受詢時證稱:「(問:當時是說如果得標就要支付給,支付5%給誰?)給花蓮」「(問:是他有講說是公務員嗎?)沒有,我只知道,那個時候,他說講給黑皮」「(領到款項之後,就分別支付5%給誰?)給汪錦德啊」(花蓮地院卷6第579頁、第580頁、第601頁)。109年6月10日受詢時證稱:「(問:汪錦德會拿給李裕仁嗎?)這就是我不知道的事」「(問:陳金源他是說花蓮的對口就是汪錦德,5%的回扣就是給汪錦德?)對」「(問:那有沒有講到汪錦德會交給李裕仁或是交給上面的人?)沒有講到,我也沒有問」「(問:依你與陳金源合作花蓮標案的過程嘛,整個過程下來,你們只成功一件,李裕仁是否為了避免遭司法單位查缉,所以隱身幕後並推派汪錦德擔任白手套收受回扣並透過汪錦德、張志強等人洩漏傳遞標案相關資料?)我真的不知道,離我太遙遠,我層級太低」「(問:就是你透過汪錦德或陳金源轉交給李裕仁,這個是我們當然是這樣認為說,這個錢不管是給汪錦德或透過陳金源去交,應該是會轉到李裕仁這邊啦,你這邊的回答,認為是?)我真的不知道,我沒辦法預測,因為我覺得金額真的太小」「(問:5月間他〈即被告陳金源〉找你接花蓮的設計規劃案,條件是要支付決標金額5%回扣給花蓮那邊,花蓮那邊是指就是李裕仁?)就是我給汪錦德,最後是這樣講」(花蓮地院卷6第635頁、第642頁、第645頁、第646頁、第647頁、第648頁、第658頁之勘驗筆錄)。109年6月10日受訊時證稱:「(問:拿5%給汪錦德。所以大概是在你去會勘之後的事情嗎?陳金源大概是什麼時候跟你講說你要拿給汪錦德?)應該大概是前後吧」「(問:陳金源講的?)對」「(問:那為什麼要交給他〈按即指汪錦德〉?)其實我也不知道」(花蓮地院卷6第668頁、第669頁之勘驗筆錄)。花蓮地院10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稱:「花蓮這邊5%是跟陳金源說好的,但陳金源沒有講是誰」「這5%陳金源說是要給汪錦德,他沒有說過要給李裕仁,也沒有說過5%交給汪錦德之後,再由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且我從來沒有說轉交給李裕仁,我都是說我就是給汪錦德,然後其他的過程、後續過程我不清楚」「也沒有說過我在108年間親自開車到汪錦德經營的紅不讓體育用品社,交付回扣約2萬元給汪錦德,請他轉交給李裕仁,更無說109年1月6號要去花蓮,我請陳金源先幫我墊付依約要給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的5%回扣2萬1500元」「陳金源也沒有說過說汪錦德是李裕仁的白手套」「我只知道我要做我該做的事,那就付了這5%的錢,剩下的部分其他我不管,不知道這個錢怎麼用,我當時的認知就是這個錢是要給汪錦德的」「我沒有與李裕仁約定5%」「陳金源找我拿案子的時候我們已經講好了,後續我當然不會再去問這些阿,或是找誰去再約定」「有時候問的問題像剛剛有些問我說是不是跟李裕仁或者是他是不是白手套,有時候他們問,同一個問題問了6次、8次,這個應該會有錄影啦,就是如果有時候這種扣帽子的問法,我有時候也答不出來,我說真的,對阿,因為我真的不太認識他們,那是不是他(汪錦德)是要給他(李裕仁)錢,我也不知道阿」(花蓮地院卷3第300頁、第302頁、第303頁、第304頁、第309頁、第310頁、第311頁、第322頁、第337頁)。花蓮地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5%這都是我對陳金源2人約定的,他說給汪錦德,原因並沒有說」「(問:陳金源跟你講要5%,有跟你說是要給李裕仁嗎?)沒有」「陳金源並沒有說5%是要給教育處,李裕仁沒有跟我談5%」「陳金源提供這2份檔案,並沒有說要給李裕仁什麼好處或代價」「我沒有請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汪錦德也沒有說他會轉交給李裕仁,陳金源也沒有說他會請汪錦德轉交給李裕仁,也沒有說這5%要給李裕仁,李裕仁也沒有提過要錢」「我不清楚背後到底是不是李裕仁,也沒有人向我提過」「與陳金源談這5%、10%事情,並沒有提到李裕仁可以幫什麼忙,也沒有什麼連結」「跟陳金源談5%時,陳金源沒有說這個是會提早給預算申請書,及這個是5%的對價」(花蓮地院卷6第391頁、第392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6頁、第398頁、第399頁、第415頁、第500頁、第501頁、第505頁、第507頁、第508頁、第536頁、第537頁、第538頁、第542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見陳金源與邱祥豪雖有約定給付5%,且已交付4萬1,500元予汪錦德,但因5%是邱祥豪與陳金源間私人約定,不清楚原因為何,也不清楚汪錦德是否為被付懲戒人的白手套,更不清楚他們3人間的內部及交付後後續情形,邱祥豪只是依與陳金源之約定,交付4萬1,500元予汪錦德,其用途部分不清楚,也不管。雖邱祥豪另在花蓮地院證稱:陳金源有提到5%是要給教育處,教育處是業主,被付懲戒人可以「主導」鯉魚潭案子等語(花蓮地院卷6 第680頁、第681頁、第682頁,第387頁)。但此陳述乃陳金源片面向邱祥豪表述(花蓮地院卷6第729頁、第734頁、第387頁、第389頁),且與其與邱祥豪上開陳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為佐證,邱祥豪亦自承不知道他們真正的關係,陳金源就說直接拿給汪錦德等語(花蓮地院卷6第684頁、第687頁、第729頁)。又汪錦德自108年12月、109年1月間收受4萬1,500元後,迄未交付分文予被付懲戒人,如前所述,而第7次撥款時間為109年3月27日,金額為三十七萬餘元(花蓮地院卷5第188頁),如被付懲戒人知悉且與邱祥豪間有5%的賄款約定,何以未於109年1月之後,未有直接或間接向證人邱祥豪索討不足的賄款之行為。從而陳金源此部分之說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自難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㈢汪錦德於109年6月10日、11日、23日、8月4日受詢(訊)時陳稱:「陳金源主動提到如果我幫忙讓他那邊順利得標的話,他願意付鯉魚潭基地設計監造案得標金額的5%給我作為酬勞」「(問:陳金源交給你之回扣,實際上是否係要你轉交給李裕仁?)沒有」「邱祥豪於108年底拿2萬元給我的時候沒有講要轉交給李裕仁」「有拿2次2萬元給我,我並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也沒有幫其他人取得不法」「李裕仁也沒有講過要錢的事,我不會去當他的白手套」「5%回扣的事情是在107年6月28日前陳金源就先跟我講好了,所以我們當天(6月28日)就都沒有再談到5%回扣的事,」「與陳金源約定鯉魚潭案5%回扣時,當時就我跟陳金源2人在場而已,陳金源是單獨找我講。而且我從來没有跟李裕仁說過5%回扣的事情」「李裕仁帶陳金源來找我並請我幫忙時,並沒有提及要陳金源支付5%回扣」「(問:李裕仁是否透過你出面將資料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並透過你收取邱祥豪之回扣?)不是,我也沒有將回扣轉交李裕仁,我也沒有知會李裕仁有關回扣的事情」「陳金源來跟我談說要給我5%,看我能不能在請款時幫助他,後續請款可以快一點,案件如果順利得標就給我5%」「我跟李裕仁沒談過5%的事,他們2個人拿2萬給我的事我也沒跟李裕仁說過,我收了陳金源跟邱祥豪給我的5%錢,我沒有問李裕仁」「我本人沒有跟李裕仁講過說陳金源有說要付5%得標款給我」「(問:陳金源跟你約定付5%得標款給你,為何你沒去問或告訴李裕仁?)我沒去告訴李裕仁是因為陳金源自己跟我約定,所以我沒去告訴李裕仁」(偵卷2第298頁、第312頁、第315頁,偵卷3第290頁、第297頁、第298頁,偵卷4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8頁,偵卷5第248頁)。109年12月22日花蓮地院審理證稱:「(問:〈陳金源〉他說針對5%是因為他覺得你跟花蓮縣政府各局處應該都蠻熟的,案子如果涉及到水土保持景觀設計、建照申請等不知道會不會卡住,所以有卡住、有問題的時候,要拜託你來幫忙,陳金源有跟你講過這件事要請你幫忙嗎?)有啊,當初談的時候就是要請我幫忙」「(問:說那個5%是因為你跟花蓮縣政府各局處都很熟,若涉及到水土保持、景觀設計、建造申請不知道會不會卡關,如果有卡住的話會請你幫忙,大概意思是這樣,你說陳金源有跟你這樣講?)有」「(問:你跟花蓮縣的各局處有一定的人脈關係嗎?)我身為理事長當然跟縣府一些局處首長或者是跟欸議員當然都有地方上的關係,而且我們體育會下面有6個議員是我的主委」「(問:議員是你的主委?)對,有6個議員是我的主委,他如果有遇到需要協調的話,他們應該都很樂意幫忙」「(問:你剛才有說如果請款比較久你可以去幫忙他了解有什麼問題,那就可以針對問題去解決,陳金源有跟你說過如果萬一請款有問題要去請你去幫忙,他有這樣講過嗎?)他有講過啊」「(問:陳金源當時說要給你5%這件事情,當時候有多少人在場?)當時只有我們2個在場」「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陳金源談的,我從來都沒有跟邱祥豪去談過這個事情,當初陳金源他就是說怕得標以後遇到事情沒有在地的人協助他,他們有可能"賺錢會變虧錢"(台語),希望我能夠允諾說他們後來如果有發生事情,我能夠出面協助這樣」「(問:陳金源跟你約定這個5%,有沒有提到說這5%要全部或部分交給李裕仁?)這個部分完全沒有,因為這是我跟陳金源之間的事情,這根本就跟李裕仁就沒有關係,再來我們6月10日被逮捕的時候,我相信李裕仁還不知道我有拿這5%的事情」「(問:有關這個約定你沒有跟李裕仁講過,是嗎?)沒有」「(問:有關在108年12月或109年1月份你拿了2萬還有2萬1500元,當時邱祥豪或陳金源在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說,你要把全部或部分轉交給李裕仁?)沒有」「(問:你說到的2萬與2萬1500元,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有跟李裕仁講嗎?)沒有」「(問:所以鯉魚潭是李裕仁來拜託你擔任聯繫的橋樑嗎?)沒有」「我的部分就是如果他們後面遇到問題那個需要我幫忙,我才協助這樣」「5%是說後面遇到什麼事情要請我幫忙」等語(花蓮地院卷5第234頁、第235頁、第236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第254頁、第255頁)。由上可知,5%係汪錦德與陳金源間的約定,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曉該情,汪錦德也沒有告知被付懲戒人該情,所收受4萬1,500元也沒有轉交分文給被付懲戒人,至於陳金源交付的目的,或為避免履約、請款卡關,或想利用他的人脈,讓得標後履約較為順利。可見,汪錦德所取得的4萬1,500元,尚難認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何關係,亦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況本案自107年3月至109年6月間持續監聽被付懲戒人長達二年多(花蓮地院卷4第37頁至第120頁),依監聽譯文(偵卷6第345頁至第466頁)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2第95頁至第103頁),亦難認汪錦德所取得的4萬1,500元,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何關係,或汪錦德係擔任所謂的白手套,代被付懲戒人收受該4萬1,500元各節。㈣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在文官學院受簡任訓期間,頻繁且密切的與陳金源、汪錦德電話連絡,叮囑鯉魚潭設計案之進展;有邱祥豪於109年6月10日、7月23日偵訊時,陳金源於109年7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等據。惟邱祥豪於109年6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汪錦德是否為李裕仁的白手套?)答:我沒有問,但我認為應該是。」「(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是?)答:因為設計費5%真的很少,每次才幾萬元,如果還有分給很多人,根本划不來,應該是只有給一個人,但因為李裕仁不可能親自出面收錢,所以就由汪錦德代勞。」等語,及至同年7月23日訊之證稱:「……我主觀認為他(即被付懲戒人)是副處長多少會影響標案。我會同意付5%給汪錦德是我認為汪錦德是業主的窗口……我會知道李裕仁是業主,因為資料是李裕仁提供的……我願意付10%給陳金源,是因為陳金源他跟李裕仁很熟。」足見邱祥豪無汪錦德係被付懲戒人白手套之證據,只因李裕仁副處長及提供資料,以及設計費5%金額很少,分給很多人划不來等情,而為臆測之詞。再徵諸上開陳金源、汪錦德之證述,並被付懲戒人未曾收受邱祥豪直接或間接交付之款項,是此部分邱祥豪之證述,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證據。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於本案及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在案發前(109年6月10日)已知悉邱祥豪與陳金源、汪錦德間有上開給付之約定,並基於其職務與邱祥豪直接或間接經由陳金源、汪錦德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是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不能證明,爰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