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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115,清,30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5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被 付懲戒 人 邱錦模 彰化縣政府前專員(已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模減少退休金百分之十。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邱錦模係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前民政課課長,自民國105年1月18日起調任彰化縣政府縣長室專員,並於106年2月起擔任該府民政處副處長(114年12月31日因退休離職),在任職上開副處長期間,有理由欄所示違法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法行為,經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1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提起公訴,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64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願意受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並應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係因案外人彰化縣政府縣長隨行秘書劉建生再三請託,囿於人情壓力及公務職場倫理,始允與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外人承包商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前經理吳上風見面,被動接受吳上風主動提及願意給付款項作為疏通工程之方式單方告知。事後於上班時間,在縣長辦公室遇見劉建生,劉建生問詢見面情形,被付懲戒人乃告知上情。彰化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表會)代表兼任主席亦於偵查時證稱被付懲戒人未對其說過廠商回饋的事。被付懲戒人僅係因認是長官交辦為民服務案件,處於受託協調之被動地位,一時而誤觸法網,且被付懲戒人非以公務員身分前往接觸,未造成彰化縣政府名譽受損,司法機關亦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案程度極低,並經彰化地院從輕判刑如前項所示。爰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項(係「款」之誤)規定,以被付懲戒人受判處褫奪公權1年,已無再為懲戒處分必要,諭知免議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彰化市公所期間,辦理納骨櫃整修工程,於104年11月9日經有田公司以6,680萬元得標後,經他人向市代表會檢舉工程有缺失、疑似官商勾結等情,市代表會收受檢舉後,楊惟欽竟利用其有監督系爭工程之職務權限,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以市代表會名義發函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專案小組結案前,系爭工程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彰化市公所乃函要求有田公司配合辦理,專案小組於105年5月2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吳上風明知上情,因專案小組作為,不堪其擾,為求順利施工進行,乃經由劉建生介紹,於105年8月5日在彰化市公所第二納骨塔工地與邱錦模協調欲向楊惟欽疏通之價碼,邱錦模再將協調結果轉知劉建生,並輾轉由楊惟欽知悉,吳上風最後並同意給付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之工程款5%之賄款予楊惟欽,作為避免系爭工程遭刁難、拖延之對價。嗣有田公司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標得後續工程;待有田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系爭工程尾款後,楊惟欽透過知情之案外人彰化市公所前民政課長林宏柏(已歿)索取賄款200萬元,吳上風不得已僅能與邱錦模共同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至彰化市公所前,將其內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給林宏柏;楊惟欽知悉金額不足,仍堅持原約定賄款金額,遭吳上風以沒錢等理由拒絕,雙方僵持不下;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由林宏柏與吳上風使用通訊軟體LINE溝通後,雙方約定由林宏柏借款30萬元給吳上風,用以補足楊惟欽要求之賄款金額。嗣於翌(7)日中午12時許,林宏柏先自行領出30萬元現金後,再連同上開17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毛瑞傑,毛瑞傑旋依楊惟欽之指示,前往李金柱之住處,將上開200萬元之賄款交由不知情之李金柱代為保管。嗣楊惟欽為逃避追查,乃於106年6月23日以林宏柏之名義捐贈給楊惟欽擔任理事長、會長之彰化縣榮華慈善會、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核吳上風及被付懲戒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不爭執,並於彰化地院認罪,且彰化地院114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確定判決書,及彰化地院115年7月28日彰院國刑理114易1648字第1159013298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違法行為。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於其職務之尊敬與信賴,嚴重損害彰化縣政府及彰化市公所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情節、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所載被付懲戒人經歷及考績、獎懲等各情,並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已辦理退休離職,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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