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續收,6737,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ANG VAN DAI(中文姓名:郎文大,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NG VAN D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