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UI DANG QUYNH(中文姓名:裴登瓊,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BUI DANG QUYNH續予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8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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