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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訴,754 裁判日 2026-08-31 案由: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5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洪德穗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蕭妙萱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黃宏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亦即要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意思表示,其內容必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有關陳情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市場處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已繳納裁判費,惟該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各被告之訴訟種類、訴之聲明及具體表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法定類型,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7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本院卷第121-135頁),細繹其所提補正狀內容,固提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惟仍未具體表明其對各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聲明仍未具體明確,難認其已依上開規定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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