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BA,112,訴,319,20260902,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呂宜峰
- 被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機關
- 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機關
- 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羅顥程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所載「113年度上字第61號」,應更正為「113年度上字第64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