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與黃姓及盛姓少年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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