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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交上易,2 裁判日 2024-11-27 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上訴。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3%2C%E4%BA%A4%E4%B8%8A%E6%98%93%2C2%2C202411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