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3,聲,14 裁判日 2024-11-28 案由:聲請交付證物光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洪輝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所示現場影像光碟,且不得就其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洪輝雄之選任辯護人,為瞭解本案事發經過,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准抄錄、重製並拷貝如主文所示之光碟內容,以維護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時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楊上德律師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被告洪輝雄妨害秩序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重製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已敘明其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之例外情形,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就其內容為本案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MHM%2C113%2C%E8%81%B2%2C14%2C202411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