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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上,248 裁判日 2026-09-02 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徐健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瀞葵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合夥關係存在,嗣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合夥關係,分配民國111年1月至6月股利288萬2574元,或111年全年股利245萬2306元,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以勒公司、邱瀞葵給付288萬2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此雖源自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然涉及原訴所主張之合夥事業於111年1月至6月或全年度之股利結算,無從援用原審證據資料,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無妨害,且影響訴訟終結,難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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