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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重更一,1 裁判日 2026-09-03 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元 黃○芬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 聲 請 人 蔡○龍 葉○惠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指派) 被 告 吳龍滿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陳威延律師(法扶)鄭婷婷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羅○元、黃○芬、蔡○龍、葉○惠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下稱被告)涉犯殺人罪,聲請人分別為被害人羅○仁、蔡○穎之直系血親(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38第1、2項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殺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審中,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案件,而聲請人等各係被害人父母為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再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同時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造成聲請人等蒙受子女死亡之重大傷痛,且案經上訴後仍有相關事證有待調查,其等亦有實質參與訴訟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情,乃認准許訴訟參與當有助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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