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黃勇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勇應前犯重傷害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處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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