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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小,858,202609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吳計樟 住○○市○○區○○路○○巷00號
- 被告李維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吳計樟 住○○市○○區○○路○○巷00號被 告 李維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小字第8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書記官 吳姿誼通 譯 馮婉怡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2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吳姿誼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