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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抗,126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檔案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廖仁佑

兼 訴 訟代 理 人 廖珠蓉 律師 抗 告 人 廖淑女

廖淑華

廖淑媛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廖仁佑及訴外人廖江秀鳳(已歿,由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以民國113年3月6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提供「106年6月23日大溪區一心里、一德里門牌整編」、「107年3月1日大溪區一德里20鄰行政區域調整為一心里41鄰」之資料(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113年3月12日桃民戶字第113000409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請抗告人廖仁佑及廖江秀鳳至相對人之辦公處所辦理檔案應用,並於113年3月15日將111060011030(1060143065)、1060124855、1060154965及111050024201等文號之檔案資料提供閱覽及複製。惟抗告人廖仁佑及廖江秀鳳以相對人未提供完整檔案為由,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抗告人廖仁佑及廖江秀鳳檔案應用如附表(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第337頁至第346頁)所示之檔案原件並准予閱覽、複製、抄錄、攝影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所欲申請之檔案聲明內容及範圍,已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命相對人提出檔案目錄明細及檔案著錄資料等,惟原審均消極不予置理,亦未予調查或命相對人提出。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目前公開提供查詢之機關檔案目錄,人民僅能查到「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三層,至於具體的卷次號/目次號,則完全無法查詢。在未協力調查相關證據下,法院卻要求抗告人具體特定檔案,實無期待可能性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廖江秀鳳與抗告人廖仁佑為共同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廖江秀鳳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廖仁佑及廖珠蓉承受訴訟,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後,雖僅廖仁佑與廖珠蓉提起抗告,惟因抗告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廖仁佑與廖珠蓉抗告效力及於廖淑女、廖淑華、廖淑媛,合先敘明。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自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法院無從依其聲明為審理,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㈢經查,抗告人廖仁佑及廖江秀鳳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於訴之聲明中所請求相對人應提出之檔案資料,係載為「所有」轄里鄰調整里界變更之檔案資料、「所有」道路命名門牌整編之檔案資料、包含抗告人戶籍門牌在內之里調整的「所有」檔案資料、鄰調整的「所有」檔案資料、桃園市大溪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並訂定門牌整編計畫報請相對人核定之「所有」檔案資料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可見原聲明訴請相對人提供之檔案資料,僅泛稱「所有」,則如抗告人獲勝訴之判決,日後顯無法作為判斷相對人是否已依法院判決履行之依據(於兩造各執一詞之情尤然),是上開聲明難認已具體特定。經原審當庭命抗告人於2週內「提出訴之聲明所載附表為何」(原審卷第326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法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聲明部分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6頁),除維持前述關於里調整的「所有」檔案資料、鄰調整的「所有」檔案資料、報請相對人核定之「所有」檔案資料等聲明外,並分別就「所有轄里鄰調整里界變更之檔案資料」之聲明部分細分3項聲明(編號1-1至編號1-3)、「所有道路命名門牌整編之檔案資料」之聲明部分細分6項聲明(編號2-1至編號2-6)。然觀諸抗告人就上開9項聲明,不僅有部分聲明仍載為「自收文起至該承辦人擬辦結案日止的『所有』檔案資料」(編號1-1)、「辦理里鄰行政區域界線調整勘查之『所有』檔案資料」(編號1-2)、「一德里20鄰『所有』註記有門牌初編、改編號碼之門牌編釘詳圖」(編號2-5),且相對人於原審已敘明其依系爭申請已提供抗告人門牌整編資料、里鄰調整之相關資料;該給抗告人的資料都已經給了,並沒有隱匿任何資料等語,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所應提供而未提供之檔案資料以為聲明,卻以一己之主觀臆測之詞,陳稱:「經民政局自治行政科收文後,即無下文,既不知是由何承辦人擬辦了什麼公文?亦無任何該來文辦理情形及歸檔之記載」、「本件與原告(按:即抗告人,下同)有關的調整事項,自應符合桃園市里鄰編組及區域調整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要件始為適法。則辦理里界勘查以查明是否符合變動要件乃為必要,否則豈不形同違法恣意,故本件必有所謂的里界勘查資料」、「原告之轄里鄰是被編在一心里42鄰,並非如行政區域調整所載之一心里41鄰,顯然本件尚有另外的轄里鄰檔案未提出」、「遍及10里合計達264戶的人家,……,如何……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完全辦理畢,故本件與原告有關的106年的門牌整編,必有其年度工作計畫」、「被告(按:即相對人,下同)究竟是如何命名出中華路339巷?完全無相關會商資料可資佐證,究竟是未依規定命名抑或是檔案未提出,實有查明後並命其提出之必要」、「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按:下稱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5條……辦理門牌整編應符合前揭要件,……就原告所屬門牌應予整編的理由,含混其詞只泛言:小地名……門牌下田子心符合上開門牌整編要件的什麼理由的資料並未提出已明,應認有命其提出之必要」、「本件於106年時所辦理的首次門牌整編,該地區究竟有多少已編釘門牌號碼之建築物?自應全面清查……原告父母祖先居住之慈康段24號建物,既於台灣光復後即已編有門牌,自是在依規定應予清查之對象,故被告應提出……所有清查結果資料」、「依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編釘詳圖必是留有自台灣光復以來所有初編、改編、整編的門牌號碼的沿革與變動……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註記有初編、改編、整編註記之編釘詳圖,因認尚有該等檔案未提出已明」、「被告並非轄里鄰調整之主管機關……其有何權力變更原告之轄里鄰?顯然尚有其他相關單位的來函或其他檔案未提出」等語為由,據為前開9項聲明,難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已然具體明確。原審以抗告人起訴聲明無從確認範圍,且經闡明法律及事實關係後,仍無法具體明確其訴求至可資為兩造攻防,並引之為裁判對象之程度,難認明確,應認其起訴不合法等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及其餘與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6%8A%97%2C126%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