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AA,115,聲,474,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周鉅祐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困難,歷經多年訴訟已耗費龐大財力與精神,現已無力負擔裁判費、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費用,已向臺中市OO區公所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訴願書函、申復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就其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間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所為之陳訴內容,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業已取得是項補助資格。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周宗正出具之保證書,惟其內容並未釋明周宗正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法代替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5年6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522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