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莊適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即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係由其上游林儒傑於民國l12年1月29日販賣l1克大麻予上訴人而來,以明本件上訴人於l12年l1月19日販賣之大麻煙來源確實為林儒傑,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審雖有函詢臺中地檢署偵辦結果,但宣判前未獲臺中地檢署針對上訴人告發上游之偵辦狀況如何、是否查獲林儒傑於112年1月29日販賣大麻予上訴人等情予以函覆,而尚未知其結果。則原審對於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而減刑之「重大利益關係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明白,僅以「迄未查復」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原審後,雖於115年2月4日提出陳報狀稱已檢具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29日與林儒傑間對話紀錄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惟林儒傑於113年12月27日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問:你的印象中,除了113年8月11日外,是否有其他日期也有將大麻給莊適墉?)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儒傑對話紀錄內容,其中固有①111年9月16日雙方有「買菜」、「這次你先喊」的對話,②111年10月24日雙方有「今天我朋友跟我說有精品」、「你要不要跟我湊」、「你那個還沒開封捏」等對話,③112年1月29日上訴人傳訊息給林儒傑詢問「11對吧?」,林儒傑稱「對〜」,上訴人再傳「11*15」、「家1000」,林儒傑稱「對〜」、「你很醒啊」、「哈哈哈哈」,上訴人稱「依七舞00」,林儒傑則提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下午5時39分轉帳新臺幣17,500元給林儒傑,並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給林儒傑,林儒傑表示:「我收到了」、「你要過來再跟我說喔」等語,然此部分對話紀錄與上訴人本案犯罪時間112年11月19日,兩者明顯時隔久遠,客觀上難認有何關聯,尚不能據以認林儒傑是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且卷查,原審於115年2月10日檢附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及上開陳報狀,函詢臺中地檢署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事,經該署於原審115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後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固函覆謂「本署確實有因莊適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儒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並檢附該署上開起訴書乙份(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然稽之該所附之起訴書,林儒傑販賣大麻煙草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13年8月11日,顯然發生在上訴人本案112年11月19日犯罪之後,且分別相隔達9月,自欠缺先後時序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檢警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與卷內資料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仍重申前詞,指稱原判決未再詳查其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有利事證,致量刑不當等語,係就原審對科刑事項之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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