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151,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鄭硯哲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鄭硯哲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1月。已詳述其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情節輕微,與大盤或中盤毒販之危害有別,且尚有80歲祖母及10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判決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判決之理由毫無一語提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之意旨,顯見上訴人在原審未受辯護人之實質有效辯護。另原判決謂本件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但原審不審理犯罪事實,何以能確認上訴人有營利之事實,故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不及其他(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依上開規定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則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即不在原審審查範圍。故有關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事實部分,因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內,原審未就此部分再予審理、調查,於法自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前已有販賣毒品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素行,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另衡以本件販賣犯行僅1次、對象僅1人,販毒所得為2,000元,迄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有年邁祖母、10歲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有期徒刑10年1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並無不當。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亦就如何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至上訴人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已為上訴人撰寫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辯護狀(見原審卷第13、19至24及65至6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全程為上訴人辯護,表示各項意見、陳述相關量刑之請求與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顯無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未受實質辯護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如何記載相關答辯意旨,僅屬判決製作格式,自難執以指稱原審辯護人未予上訴人實質之辯護。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並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