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163,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宏韋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政路4(即臺中巿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原始抬頭(逐字)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政路4(即臺中巿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宏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供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黃榮輝賣予上訴人之時間,在時序上晚於上訴人本件販賣之時間,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因上訴人與黃榮輝之毒品買賣有時間差,且黃榮輝不斷更改交易時間,始有時間上之誤差,請調取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通聯紀錄,即可知本件交易之毒品為同一來源等語。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5日,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其手機通訊內容查獲之另案被告黃榮輝曾與上訴人聯絡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期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3日之間,則上訴人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其時序顯然係在黃榮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前,兩者相隔逾月,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係自黃榮輝。上訴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仍重申前詞,指稱原判決未再詳查其與上游之通聯事證,致量刑不當,損及其權益等語,係就原審對科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