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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642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鍾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鍾竣宇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競合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9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上訴人之刑,然其量刑結果與所認定之減輕事由顯不相當,未能充分反映「法重情輕」之有利量刑因子,有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尚未判決確定之另案」,認定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而不予緩刑,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林羿名在另案稱其是車手頭,且尚欠債未還,即夥同共同被告葉信洋、余家駿犯下本案之情節,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失當,因而予以維持;另敘明上訴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罪在案,且考量其本案行為係糾眾以暴力毆打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實有必要接受刑罰執行,以教化心性、反省改過,乃認本案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經核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標準,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係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已說明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罪名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恐嚇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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