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3669,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JAMES RAWING ANAK UDA(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K59834355(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原始抬頭(逐字)
護照號碼:K59834355(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7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JAMES RAWING ANAK UDA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量刑仍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上訴人居住在馬來西亞較為落後地區,法學知識薄弱,並不知道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也不至於僅因微薄之酬勞即甘冒重罪,請重新依罪疑唯輕原則再予審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關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不及其他(即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有關影響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成立部分所為指摘,既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自非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並不知道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然因上訴人僅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則其不服原判決所為之此部分指摘,既影響該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論罪罪名之成立,自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上訴意旨猶執此否認其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實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原判決就如何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已詳為說明其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