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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76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76號 抗 告 人 顏子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子恩經公訴意旨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嫌,雖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惟已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關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乃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尚難認有所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由檢察官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部分,均已經笫一、二審法院認為無犯罪嫌疑重大而判決無罪,原裁定認「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即有裁定理由與卷内證據及客觀事實不符之違誤。而抗告人目前既為判決無罪之狀態,自非經判處重刑,原裁定推論「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之基礎事實亦不存在,應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惟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以抗告人雖經判決無罪,但因尚在上訴中,如經改判重刑,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乃認為有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其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所為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尚無可採。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涉犯前揭罪嫌,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維持第二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而無罪確定,則關於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自應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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