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78,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余彥廷
原始抬頭(逐字)
原審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99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余彥廷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潘思澐律師為其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上開各罪之罪嫌確屬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而其並有另案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5年,則其既受重刑諭知,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況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另案偵審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他強制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避免其再犯,參酌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肇損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抗告人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法院仍應斟酌如命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能行使最後必要手段而命羈押。為此請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妻子、高齡逾70歲之母親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抗告人必不致棄之不顧,且其因本案羈押後患有骨刺等身體疾病而不利逃亡、反覆實施等因素,請撤銷原裁定,另准予改以其他替代羈押手段,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如何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而予裁定延長羈押,均已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屬有據,核係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