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陳善村(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1號建物(下稱廠房甲)、同段000巷3號建物(3間廠房,下各稱廠房乙-1、廠房乙-2、廠房乙-3,與廠房甲合稱系爭廠房,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自陳善村死亡後之108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並無單獨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之權限,竟擅自出租廠房乙-1與訴外人東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出租廠房乙-2、乙-3與訴外人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4萬4,045元;另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出租廠房甲與訴外人振益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4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數額,上訴人受有164萬0,72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4萬0,72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妻蔡亞舜所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至原判決其他贅述理由,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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