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簡乾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2月4日本院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雖未依再審之訴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7年12月4日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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