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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63 裁判日 2026-08-27 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追加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徐芷涵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趙筱菱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追加相對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4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法院無從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至同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以趙筱菱、林東毅(下稱趙筱菱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趙筱菱名下,然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趙筱菱於民國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其為債務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東毅,並於同年9月21日變更設定債務人為相對人、擔保總額為1,3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趙筱菱2人係通謀虛偽為設定,所擔保林東毅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趙筱菱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㈡林東毅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經金門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林東毅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原法院以:第二審程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若准許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相對人亦未表示同意。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係趙筱菱,而非相對人,趙筱菱與相對人並無必須共同被訴其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之情形;另抗告人原訴即第一審聲明係確認趙筱菱2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是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確認林東毅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與其原訴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規定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於原訴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該項聲明非屬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163%2C202608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