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債務聲請法官迴避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20,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周美雲
- 抗告人周德林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間原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楊淑珍(下稱承審法官)曾參與另案即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另案)判決,因另案判決違誤致生系爭事件,屬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且系爭事件合議庭(下稱承審合議庭)任由具強制迴避事由之承審法官及涉有刑事詐欺罪嫌之對造訴訟代理人開庭,未令承審法官迴避及停止對造訴訟代理人代理,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迴避。惟另案判決乃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系爭事件亦非對另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案判決尚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另抗告人其餘陳述無非係指摘承審合議庭指揮訴訟等職權事項不當,並未釋明承審合議庭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承審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