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提起反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26,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0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且兩造間無系爭本票金額之往來紀錄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之判決。臺南地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民國108年度及107年度財務報表記載對伊之應付帳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2,907萬1,984元,迄至109年尚有1億6,300萬7,452元未付,扣除相對人主張匯款錯誤之1億0,856萬6,000元後仍積欠伊5,444萬1,452元,因本反訴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5,444萬1,452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其反訴非就相對人所提本訴之先決法律關係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且與本訴訴訟標的不同,難認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其反訴難謂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沈 佳 宜法官 林 翠 華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